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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珍淑
劉善澤
被 告 林鴻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林鴻昌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本得約定由一方監護。
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林鴻昌已於民國91年3月25日與刑事被告林奕承之母吳宛樺離婚,且於94年10月3日重新約定刑事被告林奕承之監護權歸由其母吳宛樺行使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林鴻昌固為刑事被告林奕承之生父,惟刑事被告林奕承於106年12月13日發生車禍時,被告林鴻昌對刑事被告林奕承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即無從監督刑事被告林奕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參照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被告林鴻昌對刑事被告林奕承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對於刑事被告林奕承之父即被告林鴻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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