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原交簡,12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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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張志偉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 ○00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自民國107年6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燒烤店,飲用啤酒,仍於翌日(24)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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