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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6時許」更正為「晚間6 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陳玉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口社村4鄰信義
巷45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璇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篤行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玉璇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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