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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益民商圈日租套房中」,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淡褐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52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2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3 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逸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益民商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七中路128 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褲子右側口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266公克,107 年度安保字第1206號),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32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 份附卷可佐,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266公克)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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