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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郭忠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忠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且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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