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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之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意圖販賣而陳列」更正為「基於非法販賣」,倒數第1 至2 行「香水1個」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刪除「聖羅蘭公司刑事告訴狀」,並補充「曾子娃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並不可取;
然考量警方於被告處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鉅,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7 、159 頁),犯後態度尚可,至其餘商標權人部分,則尚未和解;
又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148 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迪奧公司、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審酌告訴人迪奧公司、固喜公司本案被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於本案扣案物中所占之數量、市價等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5 分之3 範圍內(即36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1.扣案之仿冒Hermes拖鞋2 雙,固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2.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香水1 個,經鑑定結果查無明顯事證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上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26 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分裝瓶20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參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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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據資料 │
│ │ │ │/ 審定號│ │
├──┼──────────┼──────┼────┼──────────┤
│ 1 │仿右揭商標衣服3件 │法商肯諾股份│00000000│肯諾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 │ │有限公司 │00000000│告書(見偵卷第93-99 │
│ │ │(KENZO) │(見偵卷│頁) │
│ │ │ │第86-87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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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右揭商標衣服1件 │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新有限合夥公│(見偵卷│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見│
│ 3 │仿右揭商標褲子1件 │司(NIKE) │第80-81 │偵卷第83-84頁) │
│ │ │ │頁) │ │
├──┼──────────┼──────┼────┼──────────┤
│ 4 │仿右揭商標香水2瓶 │法商克麗絲汀│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 │ │迪奧香水股份│00000000│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 │ │有限公司 │00000000│114頁) │
│ │ │(DIOR) │(見偵卷│ │
│ │ │ │第109- │ │
│ │ │ │1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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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右揭商標皮夾2件 │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 │(含蒐證1件) │歡固喜公司 │00000000│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 │ │(GUCCI) │00000000│126頁) │
│ │ │ │(見偵卷│ │
│ │ │ │第123- │ │
│ │ │ │125頁) │ │
├──┼──────────┼──────┼────┼──────────┤
│ 6 │仿右揭商標包包1件 │法商伊芙聖羅│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 │ │蘭公司 │(見偵卷│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 │ │(YSL) │第129頁 │128頁)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曾子娃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娃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IKE及圖」、「KENZO及圖」、「DIOR及圖」、「GUCCI及圖」、「YSL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長褲、香水、皮包、皮夾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於商標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某廠商所取得之衣服、長褲、香水、皮包、皮夾等,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0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heubabybobo」會員帳號登入成立賣場,刊登「GUCCI特價皮夾」等標題及圖案,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
購。
經警上網搜尋發現,乃佯裝買家,於106年4月20日下標購買,並經黃曾子娃郵寄交付,扣得上開仿冒GUCCI皮夾1個;
並經警於同年9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再扣得上開仿冒NIKE衣服1件、褲子1件、KENZO衣服及褲子3套、DIOR香水2瓶、GUCCI皮夾1個、香水1個、YSL包包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子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 Nike 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告訴人肯諾公司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告訴人迪奧公司、固喜公司、聖羅蘭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商品之文字、圖片、賣場評價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網頁留言對話資料、訂單詳情、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帳號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便利帶有限公司
函、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仿冒NIKE衣服1件、褲子1件、KENZO衣服及褲子3套、DIOR香水2瓶、GUCCI皮夾2個、香水1個、YSL包包1個等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然被告坦承犯行,其販賣獲利有限,且與告訴人告訴人迪奧公
司、固喜公司、聖羅蘭公司等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販賣仿冒「HERMES」鞋子2雙之行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鞋子是自用的,沒有販售等語。
經查:上開鞋子並無在網頁販售陳列等情;
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
是僅能佐證被告等持有上開衣服,告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鞋子之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扣得上開鞋子,遽認被告等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鞋子之違反商標法犯行。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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