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智簡,40,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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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石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石霞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石霞明知「台灣」設計圖係鄭志明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而鄭志明係誠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項之規定,誠毅公司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自民國92年起重製該著作於誠毅公自行製造售之T恤商品。

雷石霞未經誠毅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未增加任何創作元素的情況下,於105年5月前某日從大陸某處輸入重製有「台灣」美術著作之T恤,並自同年5月起以臉書及蝦皮拍賣及在其所經營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LEAF葉子衣舖」公開陳列,以每件T恤新台幣(下同)190至195元價格販售之。

經誠毅公司於107年5月間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知本件。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②告訴代理人王捷之指訴、③「台灣」美術著作原始圖稿、④著作人聲明、⑤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⑥印有該美術著作之T恤照片9張、⑦臉書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所為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及我國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已與著作權人達成和解,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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