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01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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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0號、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立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何凱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謝佳錚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20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經告訴人到庭陳稱:伊仍無法原諒被告,不願意撤回告訴,但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衡以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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