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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15、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第21行「在黃秋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黃秋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弘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揭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1 案);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
於98年、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第3 案),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再先後竊取告訴人蔡清潭、黃秋萍等2 人店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清潭、黃秋萍等2 人之損失,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蔡清潭、黃秋萍等2 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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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一、㈠所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犯行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一、㈡所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犯行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一、㈢所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犯行 │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一、㈣所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犯行 │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即蔡清潭遭竊物品):
┌──┬────────────┬─────┐
│號編│品名、數量 │價值(單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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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曼秀雷敦洗面乳1條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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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藍色夾腳拖鞋1雙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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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印良品圓領短袖1件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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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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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黃秋萍遭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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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編│品名、數量 │價值(單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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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VIER 牌急速雙孔旅充1臺│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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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ED 雙色溫紅外線感應燈1│399元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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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愛之味土豆麵筋4罐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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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愛之味蔭瓜罐頭1罐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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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御膳臺灣米1包 │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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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鳳牌鳳梨罐頭1罐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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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榮牌燒鰻罐頭2罐 │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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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愛之味菜心罐頭1罐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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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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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本事牌海苔醬1罐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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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藍芽耳機(廠牌不詳)1副│6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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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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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8915號
第9765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1 案);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
於98年、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第3案),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73-QGD號輕型機車(車主:陳芬),前往蔡清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新德勝門市」,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市價新臺幣(下同)135 元曼秀雷敦洗面乳1 個、市價85元之藍色夾腳拖鞋1 雙,得手後將上開洗面乳放入風衣外套口袋內,又將上開拖鞋當場拆封並穿上,將其舊鞋塞進貨架底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
107 年3 月4 日深夜11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市價195 元之無印良品圓領短袖1 件,得手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蔡清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34分許,在黃秋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市價共計798 元之AVIER 牌急速雙孔旅充1 臺、LED 雙色溫紅外線感應燈1 個等物,得手後將之攜入店內廁所內,將上開物品之外包裝拆下,隨手棄置外包裝於店內廁所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㈣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7 分許,在上開鑫和睦門市,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市價共計1349元之愛之味土豆麵筋4 罐、愛之味蔭瓜罐頭1 罐、御膳臺灣米1 包、台鳳牌鳳梨罐頭1 罐、同牌燒鰻罐頭2 罐、愛之味菜心罐頭1 罐、鮪魚罐頭1 罐、本事牌海苔醬1 罐、藍芽耳機1 副等物品,得手後將之攜入店內廁所內,將上開物品之外包裝拆下,隨手棄置外包裝於店內廁所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黃秋萍清掃店內廁所時,發現上開物品之外包裝,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潭、黃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潭、黃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2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2 份各數張、
現場照片 9 張、 7-11交易明細表 2 張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洗面乳1 個、藍色夾腳拖鞋1 雙、無印良品圓領短袖1 件、AVIER 牌急速雙孔旅充1 臺、LED 雙色溫紅外線感應燈1 個、愛之味土豆麵筋4 罐、愛之味蔭瓜罐頭1 罐、御膳臺灣米1 包、台鳳牌鳳梨罐頭1 罐、同牌燒鰻罐頭2 罐、愛之味菜心罐頭1 罐、鮪魚罐頭1 罐、本事牌海苔醬1 罐、藍芽耳機1 副等物,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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