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292,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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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15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至2-1-10、2-2-1至2-2-4、2-5-1、2-5-2、編號2-6-2、2-7-2、2-8-1、2- 9-1、2-10、編號2-12-1至2-12-8、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5」更正為「106 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電腦頁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扣案如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至2-1-10、2-2-1 至2-2-4 、2-5-1 、2-5-2 、編號2-6-2 、2-7-2 、2-8-1 、2- 9-1、2-10、編號2-12-1至2-12-8、2-13所示之物,係被告、共犯或公司所有,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林俊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彥、華翊閔、林則、林育誠、詹東儒(華翊閔以下3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許學洋、林清煬(許學洋以下2 人,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自民國105 年2 月至5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魏哥」擔任組頭,先架設網址為http ://ml.tg777 .net 之「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後,委由許學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成立「元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學洋遂招募林俊彥、華翊閔、林則、林育誠、詹東儒、林清煬,在上址共同以電腦設備或手機上網至WE CHAT 、QQ等通訊軟體或網站,以此方式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
其賭博方式為由受其等招募之賭客,儲值賭金後即可自行連結至「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以上揭網站所載之國外足球等職業運動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下注之球隊,若賭客簽中,由「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給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之賭金全歸「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所有,藉此提供賭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金錢。
嗣於106 年5 月3 日警調人員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彥及同案被告華翊閔、林則、林育誠、詹東儒、許學洋、林清煬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和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一行為觸犯2 罪名,請從一重之刑法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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