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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澤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澤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澤民與楊志嶽2 人均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總太如來」社區管理員,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19時7 分許,2 人因故發生爭執,周澤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社區大廳櫃臺內,接續口出「幹你娘」語句,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侮辱楊志嶽,足使楊志嶽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楊志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澤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願意借錢給告訴人,雙方發生爭吵,伊講了3 次「幹你娘」,講第1次時是爭吵中的語助詞,之後是告訴人楊志嶽說「好膽你再講一遍」,伊才又講了2 遍,伊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偵查中指訴綦祥(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相秉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相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 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開放之社區大廳櫃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場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是本案案發地點應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幹你娘」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則被告以「幹你娘」之言語,並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或語助詞,而屬負面評價用語無疑,並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
是上開言語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
又本件被告縱係因告訴人對其表示「好膽你再講一遍」,被告始再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2 次云云,然衡以告訴人上開言語,目的應係在提醒被告注意自身言詞不得過度,或許不太客氣,但告訴人之真意就是要求被告不要再講,被告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瞭解,則被告辯稱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為上開言語,顯屬無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為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竟恣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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