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59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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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證據部分「錄音譯本3 份」更正為「錄音譯本4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其未曾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以告訴人名義註冊申請臉書帳號使用,並以此名義,利用該帳號訊息功能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前夫之妹妹,藉以表示係告訴人自行申請該臉書帳號填載電磁資料及傳送訊息之用意,相關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撥打行動電話通話及使用臉書Messenger 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應認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感情紛爭,竟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通話及使用其臉書Messenger 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及登入臉書網頁,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利用該帳戶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前夫之妹妹,上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固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手機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以被告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生活常見之通訊工具,替代性高,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刑事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被 告 陳旭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民與黃茹珮原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分手,陳旭民因挽回黃茹珮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同年月29日上午、同年12月5 日下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茹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時以「我會讓你更害怕」、「不見面也沒關係呀,我也不會把你怎樣,我也不會打你,我也不會殺你,你怕什麼」、「我會讓你更恐懼下去的」、「等著看吧」、「我這次真的是豁出去了」、「我真的真的真的很想要報復你」、「我會讓你活不下去的」、「我做些什麼事情,你也不需要來警告我,我有我的自由,你也有你的自由,我真的今天嚥不下這口氣,我今天就跑到你頭份家去了,我也看到你媽媽,我也看到你黃二姊」等語恫嚇黃茹珮,繼接續於同年12月6 日下午,以臉書(用戶名「顓孫賽門」)Messenger 傳送「好人怕壞人,壞人怕瘋子。
我是瘋子. . . . 請公佈你是小三的訊息在臉書上500 字,公開訊息,且妳的朋友總數也設為公開,放在你的臉書一個月,之後不准更新現況。
我就把你傳給我的這些影片給刪除以消我心頭之恨」等語訊息與黃茹珮,使黃茹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及家人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二、陳旭民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茹珮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12月9 日19時57分許前某時,在住處利用己之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黃茹珮名義,在申請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黃茹珮之姓名,並張貼其拷貝自黃茹珮臉書之圖檔照片,註冊用戶名稱為「黃茹珮」之使用者帳戶,用以表示係黃茹珮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再於106 年12月9 日19時57分許,以該帳戶傳送訊息與黃茹珮前夫之妹劉郁青,用以表示係黃茹珮本人意思所為,足生損害於黃茹珮本人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人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茹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旭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茹珮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錄音譯本3 份、Messenger訊息2 份。
(四)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罪嫌。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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