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716,2018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賴建銘竊取電能之行為,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其所僱請更改電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使用,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支付電費私利,利用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除無法合理計算被告用電情形外,尚須支付相當稽查成本,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其將個人用電支出費用轉嫁由其他社會大眾承受,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全部款項,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取電能之期間、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嗣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具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因上開竊電犯行而獲有減免電費之支出,經告訴人核算後,追償度數為13萬4983度,應追償電費為85萬9572元,此有核收追償電費明細表附卷可佐,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6 期付款繳交,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表1 個及封印鎖2個,均屬被害人所有,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3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