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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如附表所示,而因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號、被告姓名年籍欄、證據欄、核犯法條欄均已明確記載,已均屬特定,則關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顯屬缺漏,而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欄,業已敘及斟酌本案被告之犯行,諸如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量刑事項,及不為沒收之諭知,顯已斟酌本案之犯罪事實,參以此裁定更正對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之諭知亦無更動,則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缺漏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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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梁耀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3│
│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國光客運轉運站之│
│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
│ 列架上之Airwaves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79元),得 │
│ 手後,未結帳離去,且搭乘國光客運前往臺北。適為該│
│ 店店長陳信豪發現,隨即騎乘機車隨後追趕,並在臺中│
│ 市中區台灣大道與市府路口處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
│ 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Airwaves口香糖1包(已發還被 │
│ 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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