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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志明在支票背書欄內,盜蓋「尚展商行」之印文,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背書轉讓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尚展商行負責人廖峰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是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支票背書欄內盜蓋「尚展商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次在支票背書欄內盜蓋「尚展商行」印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再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尚展商行負責人廖峰熏之同意,擅自在支票背書欄內盜蓋尚展商行之印文,並持以向他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盜蓋「尚展商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盜蓋之「尚展商行」印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均已交付予江世宏,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曾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尚展商行」負責人廖峰熏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9月1日16時29分許,在廖峰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尚展商行」內,持第三人哥德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 票號為 AD0000000號、AD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2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2 張,向廖峰熏之員工劉田花謊稱已獲得廖峰熏之同意背書,劉田花因而自櫃檯抽屜取出「尚展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曾志明隨即自劉田花手中接取該章並蓋用在上開2 張支票背面背書欄位後,交付江世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調借現金,以此方式偽造尚展商行之背書。
二、案經廖峰熏即尚展商行委由王翼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峰熏指訴、證人劉田花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被告偽造之署押,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接續在系爭2張支票上偽造尚展商行之背書,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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