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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強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7年1月底」更正為「107 年1 月31日」,及證據部分「證人郭湖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郭湖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於前案偵查起訴後,復因貪圖仲介費用,再為本案犯行,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介紹外勞工作會從每日薪資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的傭金,一個月大約會拿3000至5000元不等的傭金,工作滿1 個月後郭湖會通知伊去收款等語,惟本件證人蒂雅從事看護工作僅三天即遭警方查獲,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被 告 胡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強明知印尼籍人士SODRIYAH(中文姓名:蒂雅,下稱蒂雅)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為賺取仲介費用,以每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7 年1 月底媒介蒂雅,至郭湖(另經警調查)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之住宅,從事看護工作。
嗣經警於同年2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蒂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郭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查獲現場照片、蒂雅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胡強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業經檢察官同意並經記明筆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2條
(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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