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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和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19、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和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和弦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9日至109年2月8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7年2月7、8日間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10日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埔西街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臨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7年5月16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17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382公克),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和弦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宗(下稱2119號毒偵卷)第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偵查卷宗(下稱2675號毒偵卷)第17-18頁、2119號毒偵卷第32-34頁、2675號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81ng/ml);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808ng/ml、6,691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1份、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2119號毒偵卷第12、13、14頁,2675號毒偵卷第16、39、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986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3頁】;
復有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遭查獲當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382公克,驗餘淨重0.434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01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2675號毒偵卷第16、26-31、32、32-35頁、核交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9日至109年2月8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2119號毒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和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前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黑」及「小羊兒」之男子所取得等語(見2119號毒偵卷第11、33頁,2675號毒偵卷第18、49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2119號毒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7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斷戒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2119號毒偵卷第10頁,2675號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382公克,驗餘淨重0.4343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2675號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
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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