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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吏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吏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書刊伍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吏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9時2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7-11新豐榮門市」,趁該店職員宋柏村未注意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書刊5 本(價值新臺幣819 元),並放入隨身之黑色背包內,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經宋柏村清點貨品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柏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吏承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柏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悔改,僅因一時貪念,再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書刊5 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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