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陳慧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訊據被告陳慧婷於警詢時就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 (三)被告(1)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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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欣茹」之成年人(下稱「張欣茹」)指示,先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後,旋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不詳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陸續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得逞。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慧婷於警詢時就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第23至26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陸弘杰、賴虹伶、陳劭瑋等人就其等遭詐騙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情節,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40、31至32、52至54頁),並有被害人陸弘杰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43至45、48頁)、被害人賴虹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36頁)、被害人張劭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63至64頁)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欺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急著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線上行員,對方使用名稱「張欣茹」之LINE跟我聯絡,要求提供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薪水及玩家賭金入帳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頁),衡情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線上博奕使用可能涉有違法之情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輕易獲得工作之報酬,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然因急需工作而未經任何查證,率爾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1)於97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32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確定;
(2)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檢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甲執行刑)。
(4)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
(5)於99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6)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4)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執行刑)。
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2 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竟仍恣意將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過程 │
├──┼────┼────────────────────────┤
│ 1 │陸弘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之FACEBOOK(臉書)帳號刊│
│ │ │登公開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而陸弘杰於107年1 月2日│
│ │ │晚間11時44分許上網時發現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
│ │ │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商議購買之數量及價格│
│ │ │後,即於107年1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
│ │ │對方指示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
├──┼────┼────────────────────────┤
│ 2 │賴虹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日晚間6時53分許起,分別假│
│ │ │冒為超級函授公司客服人員、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
│ │ │打電話予賴虹伶,向賴虹伶佯稱因之前交易有誤,造成│
│ │ │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賴虹伶不疑有│
│ │ │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
│ │ │動櫃員機而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6,999元匯至對│
│ │ │方指示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
├──┼────┼────────────────────────┤
│ 3 │陳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日晚間8時許起,分別假冒為│
│ │ │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劭│
│ │ │瑋,向陳劭瑋佯稱因查獲詐欺集團車手,將返回款項,│
│ │ │並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銷帳,致陳劭瑋不疑有他而陷│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分至7 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帳戶內之29,980元、29,980元、2,980 │
│ │ │元、25,123元(共計88,063元)匯至對方指示之上開元│
│ │ │大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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