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021,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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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4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吉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丸伍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壹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吉祥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2、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巴克」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丸5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1.4433公克,驗餘總淨重1.2558公克)而持有之。

嗣賴吉祥於106年7月1日0時10分許,搭乘江彥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因車內發出塑膠燒焦氣味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丸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吉祥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5288號,下稱警卷)第4-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2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江彥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韋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江彥瑋部分:見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88-89頁,賴韋翰部分:見警卷第17-2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1張、扣案藍色藥丸照片3張、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7、37-38、41、53、54頁);

復有前開藍色藥丸5顆(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之藍色藥丸5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1.4433公克,驗餘總淨重1.255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扣案藍色藥丸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9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31-35、37-38、41頁、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丸5顆來源係於UT網路聊天室向暱稱「星巴克」之人所取得,該人為男性、年約30歲至40歲、中等身材、留長髮,並無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7-8頁、少連偵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殺人、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司機、現職為廚師、須扶養年僅1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在職證明書1紙、戶口名簿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12、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揭櫫明確。

經查:⒈扣案之藍色藥丸5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1.4433公克,驗餘總淨重1.255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持有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少連偵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87頁反面);

又用以包裝上開搖頭丸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206.77公克,驗餘總淨重188.0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隨機抽樣鑑定,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推估渠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52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屬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另三星廠牌J7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第三人江彥瑋所有,另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第三人賴韋翰所有,分別供渠等通訊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經證人江彥瑋及賴韋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江彥瑋部分:見警卷第13頁,賴韋翰部分:見警卷第19頁),核均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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