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07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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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方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方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因告訴人陳百強與同社區住戶吳足間所生糾紛,而於同時、地在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行,其間並公然夾雜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曾另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於本案中又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於告訴人住宅前恫嚇告訴人並以粗鄙之言語公然侮辱,令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治安,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98號
被 告 陳方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6樓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陳方雄與陳百強均為同社區住戶,緣陳百強於107 年1 月20日,因認同社區住戶吳足舉辦喪事所用之金爐阻擋車道,報警檢舉。
陳方雄得知後,即於107 年1 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前往陳百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巷0號5 樓之1 之住處前,按壓陳百強住處門鈴,欲與陳百強理論。
惟因陳百強拒絕開門,陳方雄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電梯前走道處,以閩南語向陳百強恫稱:「你出門給我小心點、幹你娘老機掰、你再鬧鬧看、林北厝邊耶、你給我出來看看、叫你老婆出來講. . .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百強,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百強。
三、案經陳百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方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百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員警蒐證錄音譯文各
1 份、員警蒐證照片3 張。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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