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10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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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林昀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林昀叡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DIG TREASURE WORLD選物販賣機II代」壹臺(含IC板壹塊)、骰子盒(內含骰子陸顆)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航海王系列公仔陸盒、七龍珠系列公仔壹盒、KELING牌型號:F4藍芽喇叭壹個、手提式造型藍芽喇叭壹個、DOSS型號:DS-1155藍芽喇叭壹個及DOSS球型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同此)。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2人自107年2月初某日起至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各構成單一之犯罪。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圖私利,竟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臺,犯罪時間未久,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育陞、林昀叡均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7偵8334卷第7、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DIG TREASURE WORLD選物販賣機II代」1臺(含IC板1塊)、骰子盒(內含骰子6顆)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60元、航海王系列公仔6盒、七龍珠系列公仔1盒、KELING牌型號:F4藍芽喇叭1個、手提式造型藍芽喇叭1個、DOSS型號:DS-1155藍芽喇叭1個及DOSS球型藍芽喇叭1個,乃自前述扣案電子遊戲機內取出,均屬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林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
之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昀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5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陞、林昀叡為合夥人,其2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自民國107年2月初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向人承租並已變更遊戲歷程後之「DIG TREASURE WORLD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內,即可直接夾取機台內之娃娃或者夾取放有6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依塑膠盒落下停止轉動後之骰子點數之排列組合,若排列方式與林陞、林昀叡2人貼在機台內之「骰過頭」告示之點數抑或顏色相同,則可與林陞、林昀叡2人聯繫兌換小海螺、代理公仔等商品(如6顆骰子點數均為相同,可獲得價值500元之小海螺藍牙喇叭或K55藍牙喇叭1個、若有5顆骰子點數為相同者,可獲得價值600元代理公仔、若6顆骰子均為紅色,則可獲得價值500元藍芽喇叭1個、6顆骰子點數均為不同,則可獲價值300元之長盒公仔1盒),另若於投幣達保證取物上限之1280元時,將該放有骰子之透明塑膠盒夾出洞口,則可贏得價值300元之長盒公仔1盒;
如未抓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07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巡查時,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上開已變更遊戲歷程選物販賣機II代之主機板1片、10元硬幣共計2060元、骰子盒(內含骰子6顆)1個、航海王系列公仔6盒、七龍珠系列公仔1盒、KELING牌型號:F4藍芽喇叭1個、手提式造型藍芽喇叭1個、DOSS型號:DS-1155藍芽喇叭1個及DOSS球型藍芽喇叭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陞、林昀叡2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楊斯堯於本署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扣之上揭供賭博用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警員訪查商品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
參以本件夾娃娃機骰子台業經被告加工,自製骰盅放入機臺內供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顏色、點數排列組合來決定顧客可兌換之禮品,顧客並無法自由選擇禮品,且利用抓丟骰子盒所呈現之骰子點數、顏色決定可兌換何種禮品及可兌換禮品價值高低,此與抓取技術無關,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自有所不符,核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定之電子遊戲機。
從而,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陞、林昀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等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從而,被告2人自107年2月初起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2人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遊戲機台編號NO.089916之主機板1片、骰子盒(內含骰子6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之公仔7盒、藍芽喇叭4個及2060元之10元硬幣等物,均係由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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