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10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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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靜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7年6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咖啡包之時點,是在107年6月3日某時許云云。

惟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7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居所查訪,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毒咖啡包 1包(毛重10.20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另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採集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第23頁至27-1頁、第38頁至39頁)。

又採集被告之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核交卷第2頁),以上事實,堪信為真。

㈡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為憑。

查被告於107年6 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為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憑。

查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員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㈢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5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

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取得,但沒有綽號「阿草」之聯絡方式,都以「微信」聯繫,「阿草」平常都開車但不曉得車牌號碼(見毒偵卷第15頁)。

被告既未提供綽號「阿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查扣之毒咖啡包1包、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毒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屬第三級毒品成分;

白色結晶1 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85號函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3 頁),是上開毒品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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