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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郭雅妮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6月間某日、106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其居所,將被害人郭雅妮交付用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銷全球人壽美金投資型商品投保之保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2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金錢,已使他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實質損害,惟衡以被告侵占36萬元之款項,已於案發後償還被害人郭雅妮10萬元,業經被害人郭雅妮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雅妮達成調解,尚須於107 年7 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郭雅妮30萬元,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79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惟竟迄今尚未支付,是其既未完整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然本院斟酌被告固曾因犯竊盜案件,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且被告犯行被查獲後,前已先行償還被害人郭雅妮10萬元,並與被害人郭雅妮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償還與被害人所成立調解而尚未給付之上開30萬元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被害人郭雅妮30萬元,併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又被告若未依期支付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62號
被 告 陳宥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翔與郭雅妮係朋友。
陳宥翔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郭雅妮招攬購買保險商品,郭雅妮遂於106年5、6月間某日,邀約陳宥翔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居所,委託陳宥翔代為投保購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銷全球人壽美金投資型商品,並於同日交付第一期保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陳宥翔,詎陳宥翔收得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個人開銷,而未持向銀行辦理投保繳款事宜;
另於106年6月28日,郭雅妮欲全數繳付上開全球人壽美金投資型商品保費,再次邀約陳宥翔至其上址居所內交付保費餘款24萬元,詎陳宥翔收得款項後,因需款孔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再將上開持有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供作個人花費使用,而未持向銀行辦理投保繳款事宜。
嗣因郭雅妮遲未收到保單,屢次向陳宥翔催討,陳宥翔始於106年12月22日向郭雅妮坦承上情,並償還款項10萬元。
二、案經郭雅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翔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郭雅妮於本署偵詢時指訴屬實,並有全球人壽投保表單相關資料影本1份、陳宥翔身分證影本1份、第一銀行保險代理業務個人資料利用同意書影本1份、Line通聯對話紀錄1份及協議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2次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犯罪之方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犯罪所得共36萬元,本應依法全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
然被告已先行償付10萬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所是陳,有本署107年6月21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則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
準此,應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惟按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侵占罪中,應成立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已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背信罪論處。
另被告固將前開告訴人所交付之2筆款項侵占入己,惟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原是受告訴人委託之故,而非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前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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