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119,2018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裕(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丙○○住處前,見丙○○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30-JLF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許○裕以留置在機車上的鑰匙開啟機車大鎖後,再由乙○○將機車牽離原處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少年許○裕騎乘該機車搭載林珮裕離去,並將該機車留供遊玩代步使用。
嗣於107年6月7日凌晨4時29分許,少年許○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始發現係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下該輛機車與鑰匙1支(已發還丙○○領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共犯即少年許○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少年許○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