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13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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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俊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8時許,透過友人游旻哲仲介,向蔡楚瑜購買以其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蔡楚瑜郵局帳戶,游旻哲、蔡楚瑜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邱俊諺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大忠街與精誠二十三街交岔路口,向蔡楚瑜及游旻哲收取前開蔡楚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崇德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蔡楚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蔡楚瑜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3日21時37分許前某時起,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高紫珊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內部員工作業失誤,導致訂購數量由1件變成12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云云,以此方式對高紫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12元至蔡楚瑜郵局帳戶,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0,985元至蔡楚瑜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3日19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賴虹宇聯繫,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12期付款之批發價,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復於其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職員,須依指示解除上開情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賴虹宇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及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7,985元至蔡楚瑜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紫珊、賴虹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諺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4-25、35、41、67、75、88頁】,核與證人蔡楚瑜、游旻哲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高紫珊、賴虹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蔡楚瑜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0、107-109頁、偵緝卷第40-41頁,游旻哲部分:見偵卷第33-35、108頁反面-109頁、偵緝卷第40-41頁,高紫珊部分:見偵卷第36-38頁,賴虹宇部分:見偵卷第39-4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楚瑜)共3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蔡楚瑜郵局帳戶)、蔡楚瑜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賴虹宇)、存摺內頁影本(高紫珊)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儲字第1060091128號函暨檢附蔡楚瑜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1-23、57、58、60、64、75-78頁、偵緝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係收取上開蔡楚瑜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該帳戶資料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然未參與詐騙被害人高紫珊與賴虹宇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邱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高紫珊與賴虹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轉售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高紫珊及賴虹宇受有匯入前開蔡楚瑜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失,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取蔡楚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2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資料轉售予不詳之成年男子,該2萬元款項嗣經匯入被告所持用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其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中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1、88頁反面),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6頁),堪認此對價2萬元核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曾以上開犯罪所得,已分別交付報酬5,000元予蔡楚瑜,並另行交付介紹費3,000元予游旻哲云云置辯(見偵緝卷第41頁),惟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基於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已無所謂應扣除成本之問題,稽以被告交付前揭款項,均係為取得本案蔡楚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使用,核屬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支出成本之一部,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計算上加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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