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為警於前揭時煎、地點,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其同
- (二)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
- (三)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 (四)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4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並曾因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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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7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家駿,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德化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林家駿所有之安非他命6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林家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並經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7 年3 月底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舊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一)被告為警於前揭時煎、地點,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 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頁、第33至34頁),堪信屬實。
(二)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4 天,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於99年間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又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1年10月3 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 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及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甚明。
(三)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107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39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183ng/ml ,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確認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註: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
參以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5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即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案),前揭②、③、④案,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後,於103 年10月20日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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