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14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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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迄至108年9月21日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裕銘於106年12月19日10時43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銘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1427 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起迄至108年9月21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12月17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裕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惟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陳春生」之人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3頁),然經檢察官指揮員警追查後,就案外人陳春生使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均未發現陳春生有何販賣、轉讓毒品之證據,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時,亦未能發現相關違禁物品,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據(見他卷第28頁),是尚無查獲案外人陳春生涉有本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相關證據,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劉裕銘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起迄至108年9月21日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12月17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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