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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暮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之「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至106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附表編號五「遭詐騙方式」欄之「106年12月4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6年12月4日13時58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費收據及繳費明細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甲○○、戊○○、乙○○、己○○、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侵害告訴人甲○○、戊○○、乙○○、己○○、丁○○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②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各告訴人受有損失,惟損失金額尚非甚鉅;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出租系爭草屯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警卷第49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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