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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鋗(原名陳宛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5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公園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園廁所內」、第6行關於「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勘察採證(驗)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驗)證」,及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然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105毒偵1057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陳宛鋗(原名陳宛錆)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1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鋗(原名陳宛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1日釋放。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旁公園內,以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
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萬年旅社207號房,以相同方法,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
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為警盤查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5109、C10516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驗)證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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