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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碎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 段秀泰影城之停車場,自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碎錠1 顆後(驗前淨重0.9864公克),即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碎錠1 顆。
嗣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進德路136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30、74頁);
並有被告坦承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碎錠1 顆扣案可證,而該橙色碎錠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卷附該療養院之鑑驗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2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102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與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3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之毒品來源為其友人湯家誠(音譯)之成年男子贈送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然被告並未供明湯家誠(音譯)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其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橙色碎錠1顆(驗餘淨重0.5025公克),惟該碎錠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且已無法完全析離,又連同內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碎錠而該等有甲基安非他命亦附著難以盡為分離之包裝袋1 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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