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30,2018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勳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勳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勳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張勳喆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勳喆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15頁反面);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1、12頁),足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勳喆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詎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又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經告誡後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46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偵卷第13、15頁),是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會議決議與判決要旨,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既未能確實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自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勳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對其驗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偵卷第2 、3-1頁),是被告確係於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已主動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之毒品來源係自網路上向某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

然被告並未供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其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僅屬初犯,得見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確實完成緩起訴處分所為之各項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足見被告雖自首犯行,然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確實悔悟,犯罪後態度不良,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已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