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42,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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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林富亭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1月3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林富亭於107年3月6日14時5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富亭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林富亭於107年5月1日14時57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富亭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林富亭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20頁至22頁、第47頁至48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9頁至21頁、第43頁至44頁〕,又被告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毒偵卷一第24頁、毒偵卷二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25頁、毒偵卷二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

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有時毒品來源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無償取得(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江仔」之人合資取得(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但沒有綽號「阿坤」、「江仔」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一第21頁至22頁、毒偵卷二第21頁)。

被告既未提供綽號「阿坤」、「江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富亭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為「江仔」所有(見毒偵卷二第20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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