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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本署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貪圖不勞而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自不足取,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具狀表明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經本院去電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已取回機車,沒要再求償,毋庸再和解,只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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