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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秀琪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
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全部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
被 告 黃秀琪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24分及3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 樓之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化妝品專櫃(下稱高絲專櫃),趁店員吳念珊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櫃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3100元之極璨精華霜、光能醒膚油精粹各1瓶,並未將該兩項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
黃秀琪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再度至上開高絲專櫃,趁吳念珊在護膚室幫客人做臉之際,徒手竊取櫃位上價值6800元之精潤駐顏晚霜1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念珊在盤點時,發覺櫃位商品遭竊,向購物中心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由該公司之區域主管廖麗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廖麗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麗如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吳資穎、吳念珊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事後當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署107 年8 月1 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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