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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忠
張啓金
王明通
吳銘三
張農偉
朱黃金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
張啓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七之物均沒收。
王明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沒收。
吳銘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物沒收。
張農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物沒收。
朱黃金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5行至第6行「各發2張牌予其餘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各發2張牌予賭客與莊家後(JQK及鬼牌已事先抽出不發),將所得撲克牌點數相加總和之尾數,以比大小方式論輸贏」,最末行「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賭資4,300元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補充如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紀念堂等處。
查本案犯罪地點係位於公園內,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往來或聚集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照片紀錄表及蒐證照片17張可憑,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所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定被告等6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核被告周義忠、張啓金、王明通、吳銘三、張農偉、朱黃金柳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態及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惟渠等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周義忠、張啓金以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撲克牌至上開公共場所作為賭具,並輪流擔任莊家,可非難程度較高;
被告吳銘三、張農偉前已曾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周義忠、張啓金、王明通、朱黃金柳則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其等賭博之素行應併予衡酌;
暨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周義忠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啓金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明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銘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農偉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朱黃金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號所示之新臺幣紙鈔及撲克牌,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元】,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用以博輸贏所使用之器具。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撲克牌,因尚未開封使用,自非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義忠、張啓金於警詢分別供稱輸1800元等語,被告吳銘三、張農偉、朱黃金柳於警詢中則供稱還沒輸贏或沒什麼輸贏等語,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義忠、張啓金、吳銘三、張農偉及朱黃金柳確有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王明通雖於警詢時自承共贏200元等語,核屬被告王明通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王明通遭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賭資600元,已逾其自承之犯罪所得,且其警詢時同時供稱今日輸多贏少等語,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明通自承贏得之200元犯罪所得,非其已遭扣案之賭資之一部分,再衡以一般賭客賭博輸多贏少時多不甘虧損,大多將其所贏取之報酬再回充作賭資使用,應認被告王明通遭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賭資600元,業已包含其犯罪所得在內,爰不另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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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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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臺幣仟元鈔 │1張 │被告周義忠 │無 │
│ │新臺幣佰元鈔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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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臺幣仟元鈔 │1張 │被告張啓金 │無 │
│ │新臺幣佰元鈔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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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臺幣佰元鈔 │6張 │被告王明通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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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臺幣佰元鈔 │5張 │被告吳銘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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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臺幣佰元鈔 │4張 │被告張農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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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臺幣佰元鈔 │4張 │被告朱黃金柳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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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撲克牌 │1副 │被告張啓金 │已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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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撲克牌 │1副 │被告周義忠 │未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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