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72,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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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仕勛


朱漢鈞


陳宥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仕勛、朱漢鈞、陳宥蒼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以電腦設備」應更正為「以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第4行「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見警卷第7、8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應予更正外(詳後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仕勛於民國106年10月間、朱漢鈞於106年8月至106年9月間、陳宥蒼於105年12月間,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內「接續」連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為賭博行為,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渠等所為賭博犯行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游仕勛為大學畢業、朱漢鈞為高職畢業、陳宥蒼為二、三專畢業(本院卷第4-6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男子,被告游仕勛、陳宥蒼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朱漢均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7-9頁可憑,其等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賭博期間之長短、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3人年分別以渠等所有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為本案犯行,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及電腦既均未扣案,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係被告用以通訊、上網等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僅偶而用之上網簽賭,尚非專供賭博使用,且被告等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游仕勛、朱漢均於偵訊中陳稱:賭博結果都是輸(偵卷第1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提高30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游仕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漢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仕勛、朱漢鈞及陳宥蒼(下稱游仕勛等3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包括:http://www.tt-777.com、http://win58888.com、http://nts777.com.tw、http://www.ts8889.com、http://www.ts775.com.tw、http://ju999.net、http://www.tsts777.com、http://ju77.com等)申請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輸入綁定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再轉帳金錢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林銘輝設立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而以等值比例將賭資轉換為儲值點數後,由游仕勛等3人自行選擇各類運動賽事及博奕類賭博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賭客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自賭客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若賭客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專區內選擇提款功能,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便將賭客所贏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為彩金數額後,自林銘輝名下之上開彰銀彰化分行帳戶轉帳至游仕勛等3人各自綁定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林銘輝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為下列犯行:
一、游仕勛於不詳時間申請設立帳號後,於民國106年10月間,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美國職棒與美國職籃等運動賽事,並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結算帳戶。
游仕勛並曾於106年10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林銘輝上開彰銀彰化分行帳戶,以兌換賭博點數。
二、朱漢鈞則於100年間申請設立帳號,後於106年8月至106年9月間,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亦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美國職籃、美國職棒等動賽事,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結算帳戶。
朱漢鈞並曾於106年8月16日匯款1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林銘輝上開彰銀彰化分行帳戶,以兌換賭博點數。
三、陳宥蒼亦於不詳時間申請設立帳號,後於105年12月間,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美國職籃、美國職棒等運動賽事,並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為賭資結算帳戶。
陳宥蒼並曾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5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林銘輝上開彰銀彰化分行帳戶,以兌換賭博點數。
四、嗣經警偵辦林銘輝所涉賭博案件時,調閱林銘輝提供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仕勛、朱漢鈞及陳宥蒼等3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3人前揭帳戶分別在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相關匯款記錄、林銘輝在彰銀彰化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游仕勛、朱漢鈞及陳宥蒼等3人於上述時間,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反覆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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