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7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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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遙控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總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應更正為「總價值約新臺幣20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配屬信箱內之物以滿足自己慾望,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竊取告訴人所配屬信箱內之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毋須賠償損害,並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分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遙控器1 只,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明信片數封,雖均涉及個人身份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24號
被 告 張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15時26 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社區信箱,徒手竊取周柏宏所配屬信箱內之明信片數封及置放在該信箱內之遙控器1 只(總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與其他資源回收物一同轉賣獲利。
嗣周柏宏察覺上開遙控器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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