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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姿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楊超傑所遺失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其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個,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被 告 吳姿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太平區七星路7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慧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貝寶娃娃屋」內,拾獲楊超傑所遺忘之七龍珠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600 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公仔侵占入己,隨即離去。
嗣楊超傑發現遺失上開公仔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超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超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七龍珠公仔1 個,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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