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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少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少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少輝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成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及收取公司所經營之臺中停車場月租費、自動繳款收費機每日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卓少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利用業務上收取公司在臺中所經營停車場之月租費、自動繳款收費機每日營收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3萬5482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卓少輝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107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少輝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少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成霖公司總經理許志偉、證人即成霖公司執行長葉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成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107年7月6日高銀博密字第107000033號函送之成霖公司帳戶(帳號詳卷)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成霖公司之臺中(旅順)、臺中(朝富)、臺中(五權西)105年8月至107年3月之臨時停車、月租之收款明細、成霖公司105年8月至107年3月之付款明細表、成霖公司撥補周轉金明細、股東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107年6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成霖公司之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成霖公司,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成霖公司之情,業據證人即成霖公司總經理許志偉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成霖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所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成霖公司之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所業務侵占之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成霖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被告所收帳款扣除被告實際存入成霖│
│ │ │公司帳戶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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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105年8月間 │ 3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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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105年9月間 │ 36,033元│
├──┼──────┼────────────────┤
│㈢ │105年10月間 │ 37,400元│
├──┼──────┼────────────────┤
│㈣ │105年11月間 │ 38,514元│
├──┼──────┼────────────────┤
│㈤ │105年12月間 │ 155,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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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106年1月間 │ 206,080元│
├──┼──────┼────────────────┤
│㈦ │106年2月間 │ 178,659元│
├──┼──────┼────────────────┤
│㈧ │106年3月間 │ 180,194元│
├──┼──────┼────────────────┤
│㈨ │106年4月間 │ 184,930元│
├──┼──────┼────────────────┤
│㈩ │106年6月間 │ 117,322元│
├──┼──────┼────────────────┤
│ │106年8月間 │ 46,181元│
├──┼──────┼────────────────┤
│ │106年9月間 │ 152,217元│
├──┼──────┼────────────────┤
│ │106年10月間 │ 124,460元│
├──┼──────┼────────────────┤
│ │106年11月間 │ 159,470元│
├──┼──────┼────────────────┤
│ │106年12月間 │ 302,382元│
├──┼──────┼────────────────┤
│ │107年1月間 │ 168,675元│
├──┼──────┼────────────────┤
│ │107年2月間 │ 178,458元│
├──┼──────┼────────────────┤
│ │107年3月間 │ 26,998元│
├──┼──────┼────────────────┤
│ │107年4月至 │ 88,987元│
│ │107年6月7日 │ │
├──┼──────┼────────────────┤
│總計│ │上開合計2,413,923元(2,413,923元│
│ │ │扣除被告於106年5月間溢存318,316 │
│ │ │元、106年7月間溢存60,125元後,合│
│ │ │計業務侵占2,035,482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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