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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之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349元及5332元(見偵卷第14頁反面),雖已返還告訴人黃道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在警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一再竊取夾娃娃機內商品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52頁反面),兼衡被告在夜市擺攤營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黃道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在警卷可憑,故前開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21411號
被 告 廖建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廖建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黃道燦擺設娃娃機台之夾娃娃機商店內,以自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口伸手入內抓取之方式,竊取黃道燦擺設在機台內之海賊王娜美公仔1 隻、海賊王女帝公仔1 隻、海賊王培羅娜公仔1 隻等商品,得手後離去;
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店鋪內,以上開相同方式,自黃道燦擺設在該處之機台內竊取海賊王女帝公仔戰損旗袍版1 隻、海賊王索隆公仔1 隻、海賊王娜美金色洋裝版公仔1 隻、海賊王路飛與紅髮場景公仔1 隻、海賊王蕾玖公仔1 隻等商品,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道燦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廖建堯到場說明,經廖建堯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娃娃公仔商品8 盒予警方查扣(已發還黃道燦領回) 而查獲。
二、案經黃道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廖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均核與告訴人黃道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8 張、商品型錄8 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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