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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寶」加入名為「魚魚」之群組作為聯繫工具,從該群組得知性交易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陳帟秀前往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即與男客從事性交直至男客射精),並於性交易結束後,將陳帟秀載離該處並與陳帟秀平分該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以此方式而營利。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4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帟秀,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由陳帟秀自行前往和風汽車旅館309 號房內與王世杰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收取性交易所得6000元,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甲○○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和風汽車旅館欲搭載陳帟秀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及LINE對話照片10幀。
㈡證人陳帟秀、王世杰之證述。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7 年6 月初間起至同年9 月10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
除本案外,並未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就本案犯行已獲取1 萬5000元之利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並未與證人陳帟秀平分該次性交易所得6000元,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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