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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洪明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第1 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幹你娘老機掰、你娘老機掰、龜兒子」更正為「幹你老機掰、你娘老機掰、狗兒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辱罵告訴人李界寬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有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紀錄,甫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55號
被 告 洪明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下稱第3 案),嗣前開3 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室外,因細故與醫院保全人員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行為失序之情事,而為院方報警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李界寬獲報抵達現場,李界寬試圖緩和洪明德之情緒,詎洪明德仍不聽勸,明知警員李界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臭俗仔、幹你娘老機掰、你娘老機掰、龜兒子」等語辱罵李界寬,並出手抵擋李界寬,而為李界寬當場予以壓制並以其辱警之現行犯予以逮捕。
三、案經李界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界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㈢警員李界寬所撰寫之職務報告1份。
㈣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
㈤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辱罵被害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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