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2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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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陳嘉能辯解之補充說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3 時58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漂泊南」名義發布「何鈺雯,最好給我出來講清楚,跟我老母嗆聲是不是,不用我老母去找你,我會去找你,人最好叫多一點,敢(誤為趕,下同)犯我家人我一定會讓你付出很大代價」等語,及留言「我想打死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只是情緒抒發,不認為是恐嚇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何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看到被告臉書上的發文及留言後,讓我心生畏懼,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38頁),參諸被告在臉書上發布內容包含「我會去找你,人最好叫多一點,敢犯我家人我一定會讓你付出很大代價」等語之文句,有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0 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該等詞句足認有隱含恫嚇意味,並使受告知之對象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遭受破壞,足證告訴人所稱因而感到畏懼等節,並非無稽。

復參被告於發布前開恫嚇文字後,對於網友留言亦接續回復「我想打死人」等語,有前揭截圖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

則被告於發布恐嚇告訴人之文句後,接續針對網友之留言回復其他恐嚇告訴人之文句,其留言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單純一時之情緒抒發,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且被告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當知所發布之內容足令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實現加害之意,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臉書以發文及留言之方式發布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言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母親有口角衝突即恫嚇告訴人,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未為進一步之實害行為,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背面),暨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器材相關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10號
被 告 陳嘉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胞弟陳韋帆之女友何鈺雯與其母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7日3 時58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暱稱「漂迫南」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接續向何鈺雯恫稱:「何鈺雯,最好給我出來講清楚,跟我老母嗆聲是不是,不用我老母去找你,我會去找你,人最好叫多一點,敢(誤為趕)犯我家人,我一定會讓你付出很大代價」、「我想打死人」等語,以此加害何鈺雯生命之事恐嚇何鈺雯,何鈺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何鈺雯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何鈺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能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何鈺雯,在臉書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情緒抒發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在卷,且有證人陳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臉書列印畫面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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