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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3行所載「於107年6月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小玲佯稱係友人「瑞櫻」,請李小玲代為匯款給友人云云,致李小玲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先於107年6月7日11時30分許打電話予李小玲,假裝係李小玲友人「瑞櫻」,要求李小玲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利用LINE向李小玲佯稱其要匯款給朋友,因臨時有事,請李小玲幫忙匯款至洪智倫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云云,使李小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6分許」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隨意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非無可議,告訴人李小玲因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該帳戶,被提領17萬9000元(不含手賣費),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環保工作,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曾獲取代價,尚無所得可供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被 告 洪智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倫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4、5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先依對方指示更改),送至詐騙集團指定門市店,交予收件人為「陳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小玲佯稱係友人「瑞櫻」,請李小玲代為匯款給友人云云,致李小玲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洪智倫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李小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智倫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上找賺錢機會,一名LINE暱稱「楊雨潼」之人稱只要伊幫忙回LINE商品訊息就可月賺1萬5000元,但「楊雨潼」沒說是什麼商品,伊也沒有實際做這個業務,之後「楊雨潼」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他自己沒有帳戶,要向伊借用,「楊雨潼」給伊一組交貨便代碼,伊就依「楊雨潼」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帳戶寄到指定門市給收件人「陳志強」,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洪智倫所有之上開彰化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
且告訴人李小玲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李小玲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
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被告自承與自稱「楊雨潼」之人並非熟識,亦不知悉該人年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楊雨潼」提供之兼差工作僅係要伊回覆LINE訊息,即可每月領取1萬5000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其他勞力或服務提供,被告又自承其知悉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銀行存摺、金融卡之重要性,竟為貪圖出借帳戶予「楊雨潼」後,可領取每月1萬5000元之兼差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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