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32,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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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搜索票」補充其案號為「107 年聲搜字第1223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其旗下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容留陳香尹、陳楚云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係媒介猥褻性交易行為「香水KTV 美容會館」之經營者,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所得亦全由其先收取,再依次數分配給旗下小姐每次各新臺幣(下同)2,100 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審酌被告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之時間非長,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查扣之9,000 元係向陳瓏昇、林其宏2 位男客所收取,另伊不論向男客收取多少,都係固定依次給小姐2, 100元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證人陳香尹、陳楚云於警詢中均證述:伊等服務1 位男客均係抽取2,100 元,本案因警察臨檢故尚未拿到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20 、25-26 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所得應計為4,800 元(計算式:9,000- 2,100*2=4,800),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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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派班單      │2 張│
├──┼──────┼──┤
│ 2  │臨檢燈遙控器│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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