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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貳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世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於91年1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朱世佐因另犯竊盜等案件(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3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為警於107 年5 月15日16時54分許,至其上開居所拘提時,經朱世佐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淨重計2.8822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
後朱世佐於警詢中自願接受警方採尿,經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世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計2.8822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第00000000號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0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第41頁;
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世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為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4 年7 月29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4 小包(送驗數量計2.8943公克,驗餘淨重計2.8822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07 年6月13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30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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