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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顯無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前案距今已逾10年,時日甚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使用由應召站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另警方自應召女子洪佾醇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因係洪佾醇之性交易所得,且尚未交付被告,而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2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亮晶晶」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進燃議定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旋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火車站,載送應召女子洪佾醇至吳進燃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503號房為性交易,惟乙○○為免他人發覺,將洪佾醇載達惠來路與市政北一路口後,即囑洪佾醇下車,以步行方式進入「簡愛汽車旅館」,伺洪佾醇入房向吳進燃收取2000元,吳進燃即以生殖器插入洪佾醇下體之方式,與洪佾醇進行性交易。
其後員警於同日20時15分許臨檢503號房,查獲兩人進行性交易,並於洪佾醇身上起出未及朋分之2000元,且發現乙○○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洪佾醇已否步出旅館,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為認罪之表示。
(二)證人吳進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洪佾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份、職務報告1份。
(五)蒐證照片8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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