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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泓慶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同時毀損告訴人穿著之黑色上衣1 件,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衣物相片3 張在卷可稽,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經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暨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運輸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64號
被 告 施孟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澤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TOWER NIGHT CLUB」夜店內,搭訕周泓慶之女友郭佳真,施孟澤並與郭佳真共舞,周泓慶見狀遂與施孟澤理論,施孟澤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揮拳毆打周泓慶之頭部、肩膀等處,於周泓慶倒地後,施孟澤復踢擊周泓慶之臉部及手臂等處,致周泓慶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使周泓慶所穿著之BURBERRY牌黑色上衣破損,而足以生損害於周泓慶。
二、案經周泓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孟澤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泓慶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證人郭佳真、李晏臣、│證明被告施孟澤毆打告訴人周泓慶│
│ │方洧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毀損告訴│
│ │。 │人所著上衣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周泓慶提出之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
│ │衣遭毀損照片、現場照│ │
│ │片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
│ │面、員警職務報告等。│ │
└──┴──────────┴───────────────┘
二、核被告施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傷害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周泓慶受傷、衣物受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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