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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林杰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先後所為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下注簽賭為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遊戲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在該網站上賭博結果即如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之內容,且獲利後資金用於生活日常開銷等語,又依卷內所附之銀行往來資料,賭博網站之銀行帳戶曾轉入新臺幣2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顯認該筆款項為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18號
被 告 林杰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道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然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時起至106年12月間某時止,利用不詳之人所提供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ju888.net )不詳帳號、密碼,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9之9 之居處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該網站,先綁定其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換點數。
其賭法係以點數下注把玩「水果盤」遊戲,遊戲中如獲得連線之圖案時,即可贏得數倍點數,並可將獲得之點數,兌換金錢轉帳至其綁定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嗣經警查獲該網站所提供匯款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杰然經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九洲娛樂城網站下載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林杰然自105年間某時起至106年12月間某時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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